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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
信息来源:    发稿作者:    发布时间:2019-04-01 15:32:36   查看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 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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