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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信息来源:    发稿作者:    发布时间:2019-04-08 15:27:53   查看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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